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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企业财务核算上在确认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方法和年限等与税收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差异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含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非货币性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额外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市价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获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市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做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12个月内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能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能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能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拥有并用来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能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能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数的限制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能够使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不再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不再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该依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接着使用的固定资产,能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能够继续执行。
由于企业财务核算上在确认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摊销范围、摊销方法和摊销年限等与税收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差异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依规定计算的非货币性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额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获得的非货币性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市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非货币性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数的限制的,可根据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由于企业财务核算上在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的范围、方法以及年限等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差异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由于企业财务核算上在确认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范围、方法以及年限等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差异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依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的时间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根据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对于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由于其财务核算上在确认开发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方法和年限等与税收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差异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发生的开发支出,可不分用途,全部累计作为开发资产的成本,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可不留残值,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其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
油气企业终止本油(气)田生产的,其开发资产尚未计提折旧的剩余部分可在该油(气)田终止生产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对于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由于其财务核算上在确认勘探支出的范围、摊销方法和年限等与税收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差异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折耗准予扣除。
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矿区权益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计提折耗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勘探支出(不包括预计可形成资产的钻井勘探支出),可在发生的当期,从本企业其他油(气)田收入中扣除;或者自对应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分3年按直线法计提的摊销准予扣除。
油气企业对其发生的勘探支出未选择在发生的当期扣除的,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构造而终止作业,其尚未摊销的剩余部分,可在终止作业的当年作为损失扣除。
油气企业的钻井勘探支出,凡确定该井可作商业性生产,且该钻井勘探支出形成的资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该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开发资产的成本,按照开发资产的规定计提折旧。